全文逐字解读《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

发表于: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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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业

2026年4月7日,国务院正式公布《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18条,篇幅精炼,但分量极重,这是我国首部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专门规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综合性制度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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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出台的背景并不复杂,全球化退潮、地缘博弈加剧、产业链断链与卡脖子问题已从概念警示变为现实压力。这份规定标志着中国将供应链安全从过去的行业应急处置层面,正式上升为国家安全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文18条,从宏观到微观构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框架,是一套覆盖风险识别、预警监测、应急处置、主动反制、境内合规的完整供应链安全治理体系。对于企业而言,读懂这份规定,不只是合规义务,更是一次重新审视自身采购管理成熟度、供应商结构韧性和风险防控能力的机会。

以下为正文及解读:

《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已经2026年3月13日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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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604/content_7064838.htm

第一条 为了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解读:

第一条确立了整部规定的问题意识:风险防范韧性提升是两大核心目标。值得关注的是,立法依据同时援引了国家安全法与对外贸易法,这意味着供应链安全问题被同时定性为安全问题经济问题,两种视角并重。

对企业而言,供应链管理已不再是纯粹的商务职能,而是具有安全属性的战略职能。过去企业评估供应商更多关注价格、质量、交期;未来,供应来源的制裁问题、地缘分布、技术依赖深度、替代渠道可及性,都将成为不可回避的评估维度。

第二条 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

解读:

安全并不等于封闭,这里明确强调高水平对外开放和促进全球产业链稳定畅通,划清了供应链安全政策的边界,目标依旧是聚焦在十四五就提出的供应链韧性,而非“脱钩”。

在全球采购布局上,这一原则鼓励多元化而非本地化替代一切,企业的合理路径是——在核心技术领域强化自主可控,在一般采购领域保持多元渠道竞争,而非将所有供应商替换为国内来源,过度自我设限,同样不是政策导向。

第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 国务院外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法治、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金融管理、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承担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协同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统筹协调下,负责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

解读:

横跨15个以上部门的多元协同监管体系,供应链安全涉及部门之多,反映了这一问题触角之广,从货物进出口到网信的数据流通,从金融安全管理到基础自然资源。

企业在进行供应商准入或采购合规评估时,所需关注的监管口将明显增多,一个供应商是否合规,可能需要从工商、税务、网络安全、数据合规、进出口资质等多个口径同时核查,单一维度的供应商尽调将越来越难以覆盖真实风险。

第四条 国家引导产业链供应链合理有序布局,推进产业链供应链数字化、智能化,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促进产业链供应链高质量发展。 鼓励支持企业开拓多元化供应渠道,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合作,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升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水平。

解读:

多元化供应渠道的提法意义重大,对单一供应商依赖、单一国别采购集中的模式,将受到明显的政策和监管压力。在关键物料领域,采购集中度过高不再只是商业风险,更可能演变为合规风险。

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结合近年来招投标领域的监管强化趋势,围标、串标、利益输送等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正面临日趋收紧的监管环境。维护采购竞争的公平性,是实实在在的法律要求。

第五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原则,加强产业链供应链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产业链供应链有关国际规则制定。

解读:

国际化采购战略需要关注规则的动态变化,仅仅依赖合同条款保护已不够,提前布局规则敏感度高的采购场景,是前瞻性风险管理的重要一环。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有关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产生的影响。

解读:

这是一条面向政府的规定,但对企业有间接影响。供应链安全影响评估被前置到政策和规划制定阶段,具备清晰、透明、可审计供应链档案的企业,将在政府合作中具备更高的可信度。

第七条 国家加强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关键领域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维护关键领域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的生产与流通稳定、持续运行。

解读:

很显然,清单制+动态调整的组合,意味着监管范围不是一次性划定,而会随着地缘政治环境、技术突破情况、供给侧变化等因素持续更新。

面向企业的供应商分类和重要性评级体系,必须与国家清单保持联动,建议企业建立清单跟踪机制,将关键领域清单变更纳入日常风险监控流程。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推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信息共享,强化信息平台支撑,引导行业、企业间加强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信息互联互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解读:

信息共享数据安全同步推进,鼓励行业内信息互通,同时要求保障数据安全,避免因共享行为带来数据泄露或竞争情报外溢风险。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关键领域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供给渠道稳定情况及其对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影响等,组织开展评估监测,识别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发现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解读:

①政府发布预警信息,意味着企业未来将接收到更系统化的供应链风险提示,而非仅依赖自身情报

②企业有权也有责任上报风险,正式确立了企业在供应链安全治理中的参与角色。

供应商的持续性监控,包括经营状态、舆情风险、合规问题……都将摆在光天化日之下。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防范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关键领域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加大技术、设备、产品研发力度,提升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抗风险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解读:

面对供应链中断,对关键物料保有合理的安全库存备份供应商是基本要求,具备技术替代能力快速切换供应商的体制灵活性,以此延缓风险发生。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出现影响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危及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决定,可以采取紧急调度、动用储备以及组织生产、运输、供应等应急处置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在有关情形消除后及时终止实施。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配合应急处置措施的实施。

解读:

这是该《规定》中法律效力最为强硬的条款之一,国家在关键领域供应链危机时具有最高干预权,包括紧急调度、强制动用储备、组织生产供应,企业必须配合。这意味着对于处于关键领域的企业,在供应链设计上,应当预留与政府应急协同的接口,同时了解自身是否落入关键领域范畴,从而对可能的应急征用做好预案。

第十二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支持关键领域科学技术研发、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科研机构等应当完善风险防控体系,实现核心技术及相关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可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培训。

解读:

该条目将技术安全和数据安全并列,对企业采购管理的延伸影响,引入外部供应商时,尤其是IT系统、数据管理、云服务类供应商,其数据访问权限、系统控制权归属等,将成为必须纳入准入评估的维度。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与产业链供应链相关的调查等信息收集活动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解读:

针对在华开展供应链相关信息收集的外部主体涵盖外资机构、跨国咨询公司、数据服务商等,与境外合作伙伴共享供应链信息时,需要审慎评估信息流向。

第十四条 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对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收取特别费用等。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或者行为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

第十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调查期间,当事人可以陈述、申辩。 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外国组织、个人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等措施。有关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解读:

对于国内企业,已列入反制清单的外国供应商,将为国内替代品创造真实的市场空间。

企业需要建立制裁合规筛查流程,确保采购行为不违背国家反制措施,境内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反制措施,否则面临政府采购、招投标等领域的禁入处罚。

第十六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的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等。

解读:

要求企业建立动态合规筛查能力,不能只在合作初期做一次供应商准入评估,而需要持续跟踪供应商的制裁状态和监管合规情况,确保每一笔采购不踩红线。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我国公民、组织提供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有关的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企业而言,理解这份规定不难,难的是将其转化为内部制度和操作能力,从合同条款设计、供应商准入标准,到日常风险监控、制裁合规审查,再到应急预案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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